
員工委托同事全權代辦離職手續是否有效? |
【經典案例】 劉某系北京某公司駐上海辦事處銷售經理,雙方勞動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后,劉某繼續向某公司提供勞動,但雙方并未續簽勞動合同。 2016年2月下旬,劉某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劉某委托同事張某全權代辦離職事宜,《離職交接表》等一系列離職材料中“離職人”一欄亦顯示有“張某代簽”的字樣。另《離職交接表》最末“離職員工申明”一欄明確載明“本人已經辦理了全部離職手續,并且已經完全結清了同公司的賬務、財務關系。我聲明自本人簽字之日起,公司不欠本人任何工資、獎金、費用補償或錢財或任何形式的報酬,本人對公司不存在任何權利主張”,系張某代簽。 此后,劉某與公司因2015年年終獎問題發生糾紛。劉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5年年終獎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間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等近10萬元。仲裁機構經過審理,以《離職交接表》中約定“雙方再無勞動爭議糾紛”為由,駁回了劉某的全部申請請求。劉某不服該仲裁裁決結果,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爭議焦點&判決結果】 爭議焦點:員工委托同事全權代辦離職手續是否有效? 庭審中,某公司提交了《離職辦理委托書》以及《離職交接表》等一系列材料為證。經詢問,劉某表示不清楚《離職交接表》等一系列離職材料的真實性,主張代簽離職材料的張某是公司人力資源部門為其指定的“離職手續代辦人”。就此,劉某提交了與公司人力資源工作人員的電子郵件往來為證。電子郵件顯示,2016年2月21日,劉某因“個人發展考慮”提出離職申請,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委托張某全權辦理相應離職手續。某公司認可了電子郵件往來的真實性,確認張某為公司的工作人員。但某公司主張劉某簽署《離職辦理委托書》委托張某全權代辦離職手續即意味著張某是劉某的代理人,二人間構成民事法律上的代理關系,代理人張某代為簽署的所有文件的法律效果應歸屬于劉某。而劉某則表示張某在代簽離職材料時,并未與本人溝通,因此“與公司再無勞動爭議糾紛”的表示并不是劉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最終,經過法院調解,某公司同意向劉某一次性支付補償金人民幣2萬元,雙方間再無勞動爭議糾紛。 【律師說法】 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于本案中,劉某確實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為辦理離職手續,代理人所簽署的相關材料依法對劉某產生拘束力。當劉某簽署《離職辦理委托書》時,即同意張某作為自己代理人的情況下,張某的代理人身份并不因張某與劉某為單位的同事而受影響。 代理權限就是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為辦理的事項范圍,于本案中,雖然《離職辦理委托書》載明“全權代為辦理離職手續”,但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因此,考慮到“雙方再無勞動爭議糾紛”是對勞動者重大實體性權利的放棄聲明,如果需要判斷上述代理聲明的效力,仍須進一步核實代理人張某的代理權限等問題。綜上,勞動者確實有權委托他人代為辦理離職手續,但勞動者在選任代理人時,需謹慎選擇代理人人選并以書面方式明確代理權限范圍,避免由于代理人選任不慎重、代理授權不明確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損失和糾紛。 藍海提示,單位在遇到勞動者委托他人辦理離職手續時,建議用人單位以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與勞動者取得直接聯系,對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的權限、尤其是對于代理人有無作出“一次性解決雙方勞動爭議糾紛”的權限作出核實并留存相應的證據材料,以避免后續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就勞動關系解除等問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責任。 *內容來源:北京法院網 內容有刪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