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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病假期間從事兼職,是否構成嚴重違紀?

      【經典案例】


      2010年3月,侯某入職某商貿公司,擔任銷售一職。2014年4月,公司與侯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5年3月,侯某開始連續請長病假,病假期間公司按照法律標準支付其病假工資。


      2015年7月,侯某告知同事徐某其在病假期間正在一家咨詢公司從事兼職,擔任網管,每月有六千余元的收入。商貿公司得知后前往咨詢公司調查,發現侯某擔任咨詢公司網管的情況屬實,遂以侯某嚴重違紀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侯某認為自己的兼職行為未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用人單位亦未向其提出改正要求,故不屬于嚴重違紀,公司的解除行為違法。侯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商貿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爭議焦點&法院判決】


      本案爭議焦點為, 員工病假期間從事兼職,是否構成嚴重違紀?


      商貿公司認為,侯某的行為屬于違反誠實信用及職業道德的行為,公司以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之處。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商貿公司規章中對職工欺詐行為認定為嚴重違紀行為,侯某行為符合規章規定情形,公司解除并無不當,故未支持侯某的仲裁請求。


      【律師說法】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法律并不禁止勞動者利用業務時間從事兼職活動,兼職行為不得影響本職工作。而用人單位如果主動對兼職行為提出異議的,勞動者應當停止從事。


      然而,本案的商貿公司與侯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并非是侯某的兼職行為違反了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而是其不誠信行為。侯某一方面以生病為由向公司請了長期病假,另一方面又在外從事第二職業賺取雙份工資。侯某的行為足以說明其并不存在生病需要休息的事實,屬于典型的欺騙公司的行為,亦違反了職業道德。商貿公司的規章制度經民主程序制定,其中對于職工欺詐行為認定為嚴重違紀行為,公司以侯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使本案中商貿公司未于公司規章制度明確對此類情形進行規定,侯某的行為也違反了勞動者最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仲裁委的裁決于法有據。


      藍海提示,無論勞動者基于什么理由,虛報病情請病假的行為都屬于一種違反誠信及職業道德的行為,切勿采取這種手段謀求私利。一旦用人單位發現,勞動者將較為可能面臨被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


      *內容來源:2018年6月13日《勞動報》  有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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